输了官司还写感谢信 泸州中院收到一封特殊感谢信

2018-01-08 16:25:31来源:四川在线编辑:庞山岚

四川在线泸州消息(于波尔 曹天全) 近日,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法官们却收到了一封败诉方的感谢信!什么事情呢?被告并没有胜诉啊,写来感谢信显然不符合逻辑。

原来,2016年7月16日,黄某将其购买的荔乡头曲酒16件(每件装20瓶)、荔乡大曲酒54件(每件装12瓶)寄放在曾某母女居住的房屋内,托曾某保管,2017年元月,黄某去曾某家取酒时,发现荔乡头曲少了80瓶、荔乡大曲少12瓶,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。

黄某存放在曾某家的酒,是原国营泸州荔乡曲酒厂生产1996年生产的,当时荔乡头曲每瓶的销售价格是15元,荔乡大曲每瓶的销售价格是5元,后生产该酒厂停产并在2006年解体清算。于是黄某向合江法院起诉认为该酒已经没有生产了。属于绝版酒,要求按照荔乡头曲每瓶800元,荔乡大曲每瓶50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。

曾某母女愿意赔偿,但认为酒的价格偏高,于是在诉讼中,曾某申请对酒的现有价值进行司法鉴定。鉴定机构认为该酒属于20多年前所生产,目前在市场上很难找到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,无法进行生产询价和价值评估,退回了鉴定。 合江法院通过走访原国营泸州荔乡曲酒厂厂长、原该厂解体清算的评估人员、合江县酒业协会原秘书长、合江县发改局的物价管理人员;调查参考了网上拍卖价格。综合酌定荔乡头曲价值为每瓶300元,荔乡大曲价值为每瓶100元。

2017年7月31日,合江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:曾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黄某共计25200元。

按理来说,官司到这里就结束了,但是判决后,原告黄某不服,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。认为,一审法院认定酒的价格偏低,要求按荔乡头曲每瓶800元,荔乡大曲每瓶50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。

为了证明酒的价值,黄某申请证人王某为其作证。2017年9月27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,法庭上,王某在一开始证明说2006年向黄某某购买了4件荔香头曲。一件20瓶,800元一瓶,用于其生日宴请亲戚朋友。

法庭上,合议庭询问证人王某收入,王某答每月1000元左右,询问其亲戚朋友有哪些参与生日宴,王某答不出来,再次询问买了多少酒,王某回答相互矛盾。

合议庭观察,分析其证言,认为王某可能作伪证,再次向其解释关于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后,王某当庭承认作伪证。黄某也当庭承认了请王某作伪证的过程。在开庭前一日黄某请王某吃饭,并请其作伪证,承诺开庭后,给王某100元。开庭当日,黄某还给了王某一包红塔山香烟。

法庭上,合议庭对王某、黄某当庭予以训诫,责令其具结悔过,黄某、王某当庭向法庭承认错误,并向法庭写下了悔过书。黄某当庭表示服从一审判决,自愿撤回了上诉。

黄某撤回上诉后,曾某履行了一审判决,向某支付了赔偿款,并向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写来了感谢信。

法律延伸:在诉讼过程中,证人作伪证,将被追究法律责任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(二)项规定:“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二)以暴力、威胁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、贿买、胁迫他人作伪证的。”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二)项规定:“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:(二)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,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。”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九条规定“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、被害人和被告人、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,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。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,应当依法处理。”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五条规定:“在刑事诉讼中,证人、鉴定人、记录人、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,故意作虚假证明、鉴定、记录、翻译,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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